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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

沈阳市律师行业网络及自媒体宣传自律公约


沈阳市律师行业网络及自媒体宣传自律公约

2025828日沈阳市律师协会七届六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为规范本市律师、律师事务所网络言论、行为,树立良好律师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公约。

第一条 本公约适用于本市律师、律师事务所为扩大自身影响、树立品牌、承揽律师业务,自行或授权他人利用网络及自媒体进行的各类宣传、推广行为(以下统称“网络及自媒体宣传”)。

第二条 本公约所称网络及自媒体宣传,是指通过互联网或移动互联网平台,采用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直播等任何形式,进行法律相关内容的宣传、推广及传播的行为。前述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抖音、快手、小红书、微博、微信(包括公众号、视频号、朋友圈)、今日头条、百度及其他同类网络及自媒体平台。

第三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通过网络及自媒体宣传应当自觉拥护党的领导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不折不扣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弘扬法治理念、维护公平正义,坚决杜绝背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理念和实践的行为。

第四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通过网络及自媒体应当坚决维护国家政治安全,自觉提升政治敏感性和政治鉴定力,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要求,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第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通过网络及自媒体宣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范性文件和相关行业规范。

第六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通过网络及自媒体宣传,应当遵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公德,弘扬正能量,遵守诚信原则,尊重事实,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公平竞争。

提倡律师、律师事务所通过网络及自媒体为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的公益宣讲、普法宣传行为。

第七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有悖律师使命、有损律师形象的方式通过网络及自媒体进行宣传,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抵制以低俗、媚俗等方式进行宣传。

第八条 律师被停止执业期间、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不得以律师、律师事务所名义通过网络及自媒体发布宣传推广信息。

第九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通过网络及自媒体方式宣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但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专业能力,不得宣称或者暗示自身为公认的某一专业领域的专家或者专家单位。

第十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通过网络及自媒体宣传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误导性或者夸大性宣传;

(二)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

(三)贬低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之间进行比较宣传;

(四)宣示胜诉率、赔偿额、标的额等可能使公众对律师、律师事务所产生不合理期望;

(五)对案情或办案结果介绍存在虚假、夸大描述,承诺办案结果;

(六)在未取得生效裁决文书前,利用网络及自媒体向不特定公众公开案卷材料、辩护词、代理词,泄露办案信息等;

(七)发布歪曲事实信息,刻意引导公众舆论导向,煽动公众不良情绪;

(八)利用网络及自媒体,影响案件结果,妨碍司法公正;

(九)发布对其他案件参与人、司法机关带有诋毁、贬损、侮辱、诽谤等人身攻击性的言论,以假设、影射、暗示等方式,提供不实或误导性信息;

(十)以接受虚拟货币、平台打赏、完成平台任务等作为条件,变相违规收取咨询费、案件代理费或获取不当利益;

(十一)未经客户许可发布客户信息;

(十二)发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内容;

(十三)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外国国家名称等字样,或者未经同意使用国际组织、国家机关、政府组织、行业协会名称及标识;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禁止性内容。

第十一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其开立的互联网平台账户中的信息内容负责,如果账户被盗用或发现他人在其互联网媒介账户中发布违反本公约的信息,应当及时删除。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以外的法律服务机构盗用冒用律师、律师事务所名义进行网络及自媒体宣传,相关律师、律师事务所发现的,应积极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共同维护本市律师的专业形象。

第十三条 本市律师协会接受并鼓励相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公约的宣传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和投诉。

第十四条 本市律师协会惩戒专门委员会对违反本公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查处,一经发现或接到投诉、举报,将依照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行业惩戒规则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公约自沈阳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 本公约由沈阳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